王永利律师 赵淑梅律师
原告主张:分割保险单八至保险单十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已交保险费,不主张分割保单现金价值,保留保险单分红的分割权利;对保险单一、三、五、七,原告主张变更投保人为其本人,或将保险单一至保险单七均退保,将退保后的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主张:对保险单一至保险单十四继续投保,且不同意更换投保人,对保险单十五至保险单十七不再主张分割。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该保险单上应分摊的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保险公司因为该保险单向销售保险人员支付的提成-保险公司已承担该保险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
本案中,原告不主张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而主张分割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赵*、姜秀平的保险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保险费,但因缴纳的保险费已转化为保险利益,主张分割时该保险利益即体现为保险单现金价值,故仅能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对原告主张分割已缴纳保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王奕博、赵弈豪的保险单,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子女的赠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13份保险,其中5份短险及1份重大疾病保险,系医疗、重大疾病及意外伤害类保险,具有人身属性,依法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杨某田主张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版国寿盛世传家终身寿险2020年6月18日生效,该份保单已永久失效且尚有借款6511.93元,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平均承担。剩余6份保险均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具有明显“储蓄理财、稳定收益”的特点,该保险虽暂时未到期,但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被告李某亦未举证证实系其以个人财产投保,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于2023年7月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但未就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庭审中李某也未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投保,故对原告杨某田要求平均分割该上述6份保单目前的现金价值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上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某,为避免后续纠纷的发生,确定该13份保单权利归被告李某享有,由被告李某给予原告杨某田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97,989.57元中50%的补偿,即48,994.79元,扣除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255.96元,原告应取得的款项为45,738.83元。
█ 案例分析:
我们办理并查阅了大量的关于保险分割的案例,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是医疗、重大疾病或者意外等纯保障功能的保险(无现金价值)的保险,属于消费型保险,不具有价值,不会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兼具保障和储蓄功能的保险(如年金险、终身寿险)等理财性质的保险,则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实践中有主张分割保险费用的,也有主张分割现金价值的。大多数的判例还是支持分割现金价值,也有少数法院支持分割保险费用。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购买的保险,一般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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