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利律师 赵淑梅律师
题记:每个案件都有它的独特性,要结合案件事实和所呈现的有效证据去分析和判断,而不能轻易下结论。
█ 基本案情
小苏和小王于2019年1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20年2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20年10月生育一子,后双方发生矛盾,2023年12月小王与小苏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分割。
关于房子的情况:涉案房屋系2021年11月22日购买,房屋总价为首付款21万元由小王父母支付,以小王名义贷款46万元,截至小王与小苏离婚时,共计归还借款本息81650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小王和小苏名下。
2024年1月,小苏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小王所有,剩余贷款由小王偿还,小王向小苏支付首付款和共同还贷金额的一半。诉讼过程中,小王的父母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
█ 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
小苏认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平均分割,由小王向小苏支付折价款。
小王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双方名下,但首付款系小王父母出资,婚后贷款只还了5万本金,且认为小苏存在婚内出轨行为,不同意分割。
小王父母认为:涉案房屋系小王、小苏和小王父母四人共同所有,小王和小苏结婚后一直与小王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小王父母将其定期存款去除交给小王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原被告在外打工,第三人在家带孩子,操持家务。所以婚后还的贷款也是四人共有。
█ 法院判决:
一、登记在小王和小苏名下xx房屋归被告小王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小王偿还。
二、小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小苏房屋首付款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共计50000元;
三、被小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小王父母首付款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共计191650元。
█ 法院认为: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本案中,原、被告与第三人(小王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由第三人夫妇拿出自己到期的五年期定期存款后出资首付款21万元,在被告王某乙名下办理贷款46万元后购买了案涉房屋,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并不是原、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
考虑到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及第三人居住使用,故原告要求给付折价款的分割方式亦较为合理。综合考虑各共有人对房屋购买时的贡献大小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本案中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系第三人拿出自己的到期定期存款后出资的,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购买案涉房屋出资贡献较大,第三人夫妇对首付款21万元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8.165万元,共计29.165万元,应共分得19.165万元、原告苏某应分得5万元、被告王某乙分得5万元为宜。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第二十九条有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视为夫妻共同共有)。但本案中,考虑到小王父母一直与小王和小苏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房屋的实际使用的情况,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也是一种解决家庭矛盾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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